(2016)川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中雨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102号上诉人刘中雨,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上诉人刘中雨因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批复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立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中雨上诉称: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并审理本案。本院认为,2011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裁决机制,但2011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中明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此规定,裁决机制已经改为复议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因犍为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的《成贵铁路(犍为段)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报经犍为县人民政府批准,则刘中雨应以犍为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即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认为刘中雨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不予立案,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中雨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