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山东阳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杨丙强、王明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丙强,王明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744号原告山东阳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阳信县工业二路***号。负责人闫丙科,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健、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丙强,农民。被告王明亮,农民。原告山东阳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杨丙强、王明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杨丙强、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管委会诉称,被告杨丙强、王明亮以竞标方式以789元/亩、年价格中标承包我方耕地200亩,以829元/亩、年价格中标承包我方耕地130亩,以939元/亩、年价格中标承包我方耕地216亩。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共计承包费487402元,土地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合同承包期内缴纳承包费254866元,尚欠232536元承包费未交。现合同已经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杨丙强、王明亮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丙强、王明亮缴付承包费2325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丙强、王明亮承担。原告开发区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确认的欠承包费的情况;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丙强委托王明亮处理原告方收回的80亩土地补偿事宜;4、补偿计算方法详单一份,证明由王明亮确认的就原告方所征用的80亩土地的补偿计算方法和数额。被告杨丙强、王明亮辩称,对承包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补偿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是在承包期间,原告方征用了我方80亩土地,每亩仅补偿我方400元,远远低于我们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丙强、王明亮通过竞标方式以789元/亩、年价格中标承包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第十标段耕地200亩,约定四至为:北至工业八路边沟、南至棘林村北侧、东至生产道、西至进村公路,承包费164542元(含水费6742元)。被告杨丙强、王明亮通过竞标方式以829元/亩、年价格中标承包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第十一标段耕地130亩,约定四至为:北至工业八路边沟、南至棘林村北侧、征地边界、东至崔家沟、西至生产道,承包费112152.30元(含水费4382.30元)。被告杨丙强、王明亮通过竞标方式以939元/亩、年价格中标承包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第十六标段耕地216.62亩,约定四至为:北至生产道、南至工业八路边沟、东至生产道、西至征地边界(张善村),承包费为210708.38元(含水费7302.2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第十标段、第十一标段、第十六标段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丙强、王明亮在承包中标地段时交纳承包费90000元后,出具金额为397402.68元的欠条一张。承包过程中,二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承包费50000元,因原告方收回承包土地80亩,补偿二被告土地承包费、水费、青苗补偿费计104866.74元,由被告王明亮在杨丙强的授权委托下签字确认。扣除押金及补偿后,现二被告尚欠土地承包费232536元。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三份、欠条一份、土地补偿计算方法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杨丙强、王明亮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杨丙强、王明亮主张原告方收回的80亩土地补偿标准过低,本院认为,被告王明亮已接受被告杨丙强的委托在土地补偿计算方法详单上签字确认且补偿现已到位,应视为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合意,对二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现二被告应对未交纳的承包金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丙强、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阳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费23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杨丙强、王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