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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农民。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结婚证上登记主体为当事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登记主体姓名虽是李某,但公民身份号码为他人,故不能认定李某为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起诉。上诉人李某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被上诉人一审答辩内容看,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与其登记结婚的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从结婚证照片来看也是上诉人本人。2、一审法院未从实际出发,才会做出错误的认定。本案是基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离婚诉讼,在考虑法律规定的同时,应尊重婚姻生活事实,适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婚姻秩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书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致使无法确定婚姻登记证书的主体,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原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于永刚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