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有华、傅秀兰与被上诉人高小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邓有华,被告傅秀兰,高小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邓有华。委托代理人王科。委托代理人孟臣贤。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傅秀兰(又名付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林。委托代理人赵万芝。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有华、傅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高小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孟臣贤,上诉人傅秀兰,被上诉人高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芝、鲜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刚才因系部队转业人员,属城镇居民户,不能承包农村土地,其母亲丁开芹、其妻谢翠芳、其子周涛、周红宇4人系农村户口,故该户原在青云乡罐寨村1社有4个人的承包地,社内登记造册时,依照习惯将周刚才登记为该户户主。后其妻谢翠芳病故,周刚才与赵万芝结婚,该家庭中承包地未作变动。2002年起实行粮食补贴,该社在1998年承包土地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因周刚才之母亲丁开芹已病故,其子周涛入伍服役,周红宇外出居住,周刚才于2002年退回3个人的承包地,留下1个人的承包地进行耕种,社内在此次调整土地期间,在土地承包耕地分户登记明细表上将户主周刚才变更成其妻赵万芝。2007年1月4日,被告邓有华、傅秀兰与周刚才签订售房协议,周刚才将罐寨村1社老宅卖给被告,并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一个人的水旱包产田送给乙方耕种,今后如有什么集体摊派或什么福利享受由乙方享受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周刚才将房屋卖给了被告,被告随后搬到该房居住,周刚才将自己家中的承包地即长期交产地0.06亩、橝木地0.7亩、自留地0.1亩共计0.86亩交给被告耕种至今。2012年11月,罐寨村委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社内在确权登记中,发现该承包地原户主赵万芝已将户口迁到江口镇,故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表上将该户户主变更登记为周刚才之媳高小林。2013年,社内治理公路滑坡,因占用该户部分自留地,社内对承包人高小林进行补偿,为此,被告阻止施工,并与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经罐寨村村委会、青云乡人民政府调解无果,原告高小林于2015年6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0.86亩。一审诉讼期间,因被告邓有华、傅秀兰对平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高小林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于2015年7月28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日,平昌县人民政府公告原告高小林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废,后被告邓有华、傅秀兰撤回行政诉讼。被告邓有华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在该讼争土地上栽植了油菜及其他农作物。一审同时查明:原告高小林于2005年8月与周刚才之子周涛结婚,于2010年3月24日将户口迁入罐寨村1社。被告邓有华、傅秀兰原在青云乡龙寨村6社承包有3.3亩土地,耕种至今,其户口于2014年1月24日从龙寨村6社迁入到罐寨村1社,户口迁出后,其原承包地未退回。另查明:被告邓有华、傅秀兰耕种周刚才家土地期间,该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是周刚才在领取,被告未领过。罐寨村1社自2002年至今未调整过承包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高小林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是售房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一个人的水旱包产田送给乙方耕种,今后如有什么集体摊派或什么福利享受由乙方享受负责”构不构成土地经营权的自然变更?关于争议焦点一高小林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实行家庭承包。原告高小林于2005年8月与周刚才之子周涛结婚,成为该家庭中成员,并于2010年3月24日将户口迁入到罐寨村1社。2012年年底,发包方即罐寨村1社已在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中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表”上将该户原承包户主赵万芝变更成原告高小林,因此,原告高小林作为该承包户家庭成员,有权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售房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一个人的水旱包产田送给乙方耕种,今后如有什么集体摊派或什么福利享受由乙方享受负责”构不构成土地经营权的自然变更?本院认为,被告邓有华、傅秀兰夫妇与周刚才签订售房协议后,周刚才约定将自己家庭中的承包地送给被告耕种,但被告在耕种该土地期间,该土地的良种补贴仍是周刚才在领取,被告未领取过,且2009年8月,该社收取公路款时,仍是收取原承包户周刚才的,而未收取过被告邓有华的。被告邓有华、傅秀兰在耕种土地期间,并未向发包方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也未向发包方申请承包土地,社内也未对本社土地进行过调整,由此可证明,周刚才关于将承包地送给被告邓有华、傅秀兰耕种的约定,属于土地流转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被告邓有华与周刚才的售房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然变更。虽然被告邓有华、傅秀兰已将户口迁入到罐寨村一社,但被告在青云乡龙寨村6社原承包土地未退回,至今仍在耕种,被告邓有华、傅秀兰要在罐寨村一社承包土地,应当向罐寨村一社村民小组或罐寨村委会申请,由发包方按照程序发包后,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高小林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在该讼争土地上栽植了农作物,原告应给予被告收获农作物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邓有华、傅秀兰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高小林承包地长期交产地0.06亩、橝木地0.7亩、自留地0.1亩共计0.86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有华、傅秀兰承担。上诉人邓有华、傅秀兰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翁父周刚才签订售房协议中,约定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至今;2.被上诉人高小林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被平昌县人民政府收回并公告作废;3.上诉人原住所地龙寨村6社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从2007年起已由村社收回,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耕种;4.上诉人已于2014年将户口迁移到青云乡罐寨村一社;5.本案高小林不是适格主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小林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在青云乡龙寨村6社原承包土地至今未退回,仍领取粮食直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高小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故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诉争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户主周刚才名下后又变更为赵万芝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被上诉人高小林与周刚才儿子周韬结婚成为其家庭成员,随后,高小林将户口迁移到罐寨村1社,发包方罐寨村1社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表》上将该户原承包户主赵万芝变更成被上诉人高小林,被上诉人高小林亦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户主声明书》,被上诉人高小林与发包方罐寨村1社就诉争土地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周刚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转让行为经过发包方同意。且上诉人在青云乡龙寨村6社原承包土地未退回,不具有在其他村社同时承包土地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邓有华、傅秀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有华、傅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