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加尧与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尧,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510号原告王加尧。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马百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尧与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廊坊市残联)搬迁协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尧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廊坊市残联的委托代理人郑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尧诉称,原告居住在德善里5条2号,2002年5月,因被告建市残疾人康复职业综合服务中心大楼,需用原告平房的土地,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搬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在2002年5月1日前从现住房搬出;自乙方搬出之日起,甲方即被告每月补助乙方租房款500元,租金每半年提前支付一次;如2007年1月1日前,残联德善里平房未能改造,甲方承诺为乙方解决同等位置100平方米居住面积。如乙方自愿继续在外租房,甲方应继续负担乙方房租(房租金额可随市场价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搬出,但直到2007年1月1日德善里平房未能改造,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并未给原告解决住房,而且2010年1月起,除2012年外租房补助一直未付,至今已拖欠66个月,按照每月1800元的租房补助计算,应付118800元。100平米按每平米9800元计算,应付购房款98万元,以上合计1098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租房补助款115200元。2、支付原告购房款9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残联辩称,对原告事实的阐述认可,认可房租64个月,但原告计算房租的标准1800元过高,合理租金应为1500元,购房款按每平米9500元计算偏高,但原告主动让步,购房款98万元让步为38万元我方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甲方)、与王加尧(乙方)签订《搬迁协议》,约定乙方自2002年5月1日从现住房搬出,每月补助乙方租房款500元;如2007年1月1日前,残联德善里平房未能改造,甲方承诺为乙方解决同等位置100平方米居住面积,如乙方自愿继续在外租房,甲方应继续负担乙方房租(房租金额可随市场价调整)。另查明,自2010年至2016年4月,被告廊坊市残联仅给付了2012年的房租,尚欠64个月房租未给付,租金双方确定为每月1546元。庭审中,原告王加尧主张由廊坊市残联支付购房款38万元,被告廊坊市残联认可购房款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搬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加尧与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搬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加尧依协议约定从现住房搬出,被告廊坊市残联应按约定补助原告王加尧租房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租金额随市场经济变化而调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金为每月1546元,尚欠64个月房租未给付。依协议约定如德善里平房未能在2007年1月1日前改造,廊坊市残联承诺为王加尧解决同等位置100平米居住面积,原告王加尧主张由廊坊市残联支付购房款38万元购买此房,被告廊坊市残联认可购房款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尧租房补助款98944元。二、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尧购房款3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未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邵罗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佳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