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万科、万从强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农民。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乙,农民,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园刑二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坤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万某甲、陈某预谋共同出资租用虚假的互联网贵金属交易平台以吸引客户、欺骗客户汇入大笔操作资金后再关停平台、卷走资金。后被告人万某甲又找到被告人万某乙入伙。三被告人遂共同出资并以捡得的他人身份证件租用了办公用房、开通了宽带业务、配备了电脑等办公用品。被告人万某甲通过互联网租用了“天津创信贵金属”交易平台(网址http://www.CXGJS.com)、办妥该平台关联第三方支付帐户的相关手续并掌握密码、负责该平台的维护运营工作;被告人万某乙、陈某负责通过网络发布消息、寻找潜在客户等工作。2014年7月,被害人林某经被告人万某甲通过QQ联系到的代理人“桑葚”介绍,申请成为该交易平台的客户,并先后于2014年7月31日、8月5日、11日将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操作资金汇入该平台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帐户内。被告人万某甲在后台观察到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10万元入帐后就告知被告人万某乙、陈某准备关停平台、卷钱逃跑,其在上述款项人民币50万元全部到位后就利用所掌握的密码在2014年8月期间陆续转帐至其等人用捡得的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的银行帐户内。后被告人万某甲告知被告人万某乙仅骗得人民币40万元并分给其人民币18万余元、告知被告人陈某仅骗得人民币10万元并分给其人民币3万余元,从而占有了剩余款项。另查明,被告人万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再查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陈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22.4万元、12.69万元、3.3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初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开户通知单,QQ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商户入帐及出帐记录,登陆IP记录,管理信息、开户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查询函,域名备案查询截图,情况说明,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据、委托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陈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万某甲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乙、陈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万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万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陈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林某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八百元。上诉人万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为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向第三方支付的千分之六手续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上诉人万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其入伙时并不知道是诈骗行为,不具有犯罪故意,且三人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的检察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提出其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并非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施诈骗,而是经预谋后,利用租用虚假交易平台,在后台掌握密码进而非法转移被害人钱款的方法实施诈骗,而被害人林某亦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将钱款交由万某甲等人处分,而是基于对虚假平台的信任和对账户系其个人控制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故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令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万某甲提出应将向第三方支付的千分之六手续费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被害人林某实际被骗的金额均应算作犯罪数额,为完成诈骗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能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万某乙提出其入伙时并不知道是诈骗行为,故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万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称万某甲在邀请其入伙时就告知其等投资款多了之后就拿钱跑路,其表示了同意,该供述与上诉人万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万某乙主观上明知三人正在实施诈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万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万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万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