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坤吾与赵桂香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坤吾,赵桂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香。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坤吾因与被上诉人赵桂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坤吾与赵桂香熟识。2010年2月赵桂香约集刘坤吾合伙承包广州到从化县的增从高速的K13+000-K14+8000段防护工程,该工程承包后,双方约定由赵桂香负责接洽、牵线及联系民工住房,由刘坤吾联系民工进场做工,刘坤吾垫付该工程的启动资金及民工工资等。2010年3月25日,民工袁某某(案外人)带领20名民工达到该工地开始施工,因天气、施工场地差等原因,致工程停工。后双方协商将该工程转让给新邵县雀塘镇柏林村的何某某(案外人),赵桂香、刘坤吾与何某某约定:刘坤吾、赵桂香没结的工程量都以何某某的结标数额为准,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赵桂香出具2份证明给刘坤吾,认定刘坤吾为此次工程垫资金额为37000元,赵桂香亦承诺实亏金额由何某某计量数据后两人再平分,三个月内补给刘坤吾的垫付款。2010年年底,赵桂香带回在何某某处结算的工程款10870元,经刘坤吾计算,双方此次合伙共亏损资金25387.30元,各自承担12693.65元,经刘坤吾催讨,赵桂香一直推脱,至今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刘坤吾与赵桂香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广州到从化县的增从高速的K13+000-K14+8000段防护工程,应视为合伙关系成立,赵桂香于2010年7月31日和8月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投资损失的清算及分担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赵桂香未按协议约定偿付投资损失,构成违约,刘坤吾要求赵桂香给付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协议上未约定逾期应承担利息和刘坤吾没有向法庭提交装模工资的证据,故刘坤吾要求赵桂香给付利息及支付装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桂香辩称,2010年2月其悉知广州到从化县的增从高速有项目工程做,其好心介绍给刘坤吾,刘坤吾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刘坤吾自行组合民工开工,工程管理、工程结算、支付民工工资均系刘坤吾一人,双方没有订立工程合伙协议,赵桂香仅起到该工程的中介作用,不是该工程合伙人,双方不存在该工程的债务关系,赵桂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刘坤吾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辩论意见有悖于常理,且赵桂香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庭审中赵桂香亦到庭认定刘坤吾提交的证据1系赵桂香签名,故对赵桂香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桂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坤吾合伙期间的投资损失12693.65元;(二)驳回刘坤吾要求赵桂香支付装模工资1260元及承担利息934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赵桂香负担。刘坤吾上诉称,其垫付袁国民民工工资,赵桂香承认按月息2%付给刘坤吾,2010年5月—2016年2月,共计67个月,每月140元,计9380元。赵桂香拖欠其垫付工程款5693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支付。其装模18天,应得1260元,赵桂香应当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改判。赵桂香答辩称,刘坤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审没有支持刘坤吾要求赵桂香承担利息损失正确。刘坤吾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支付劳动报酬。刘坤吾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桂香应否支付刘坤吾垫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利息以及装模工资和利息。2010年8月1日赵桂香出具证明给刘坤吾,认定刘坤吾为此次工程垫资金额为37000元,赵桂香亦承诺实亏金额由何某某计量数据后两人再平分,三个月内补给刘坤吾的垫付款。该证明中赵桂香没有承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刘坤吾也不能举证证明赵桂香以其他方式承诺对其拖欠刘坤吾的垫付款支付利息,故刘坤吾主张赵桂香应支付其垫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坤吾上诉主张赵桂香应支付其垫付民工工资利息,经查,刘坤吾在本案起诉时没有提起该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时也未增加该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刘坤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为赵桂香装模18天的事实,其上诉主张赵桂香应支付其装模工资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82元,由刘坤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