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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李国林、赵增文、李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李国林,赵增文,李生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35号。负责人:刘明江,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佳峰,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所地凌源市建设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董洪武,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国林,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茶棚村东山组。被告:赵增文,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茶棚村三家*组。被告:李生才,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茶棚村东山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李国林、赵增文、李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林、赵增文、李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林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年利率为8.1%,逾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12.15%。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李国林发放了第三期循环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赵增文、李生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国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增文、李生才也不履行担保承诺。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林未答辩。被告赵增文未答辩。被告李生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国林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松岭子分理处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人为赵增文、李生才。同年5月2日担保人被告赵增文、李生才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我自愿为借款人李国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松岭子分理处所借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我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被告赵增文及其配偶王春伟、李生才及其配偶李翠侠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及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林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养猪,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松岭子分理处在合同中贷款人处盖章,负责人签字。被告李国林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赵增文、李生才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国林发放了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国林陆续偿还了贷款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国林在自助循环贷款期内又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李国林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剩余贷款被告李国林未按约定偿还,被告赵增文、李生才亦未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并以实际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林借到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林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增文、李生才作为被告李国林自助可循环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李国林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等违约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国林未按期偿还原告到期借款,被告赵增文、李生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国林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增文、李生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国林、赵增文、李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赵增文、李生才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