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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德钢、马鞍山顺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钢,马鞍山顺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德钢。申请执行人:马鞍山顺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薛克光,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尹长潮,该××总经理。马鞍山顺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锦贷款公司)申请执行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续查封了登记在花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15栋房产。案外人张德钢就上述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德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15栋房产的查封措施。主要理由如下:其于2010年就与花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标准化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花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15栋工业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970.79平方米,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还约定,其在付清全部房款后,花山房地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其于2010年4月7日向花山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此前,花山房地产公司已于2009年9月1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其使用,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花山房地产公司未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其也多次联系花山房地产公司均未果,其于2015年6月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花山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因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已与花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且非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其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顺锦贷款公司辩称:张德钢的异议理由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张德钢与花山房地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2010年,但其陈述交付是2007年,明显不合常理;二、张德钢付清全部房款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到2015年6月才向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是互相串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张德钢向花山区人民法院诉请从法律和事实上均不能履行,该院应该驳回张德钢诉讼请求;四、张德钢陈述其付清150万元购房款,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其他证据均能事后补齐,因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购房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五、即使张德钢与花山房地产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真实存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张德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张德钢作为买受人与花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标准化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花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15栋工业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970.79平方米,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还约定,其在付清全部房款后,花山房地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2010年4月7日,张德钢向花山房地产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花山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不动产专用发票。后花山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产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交付给了张德钢,但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07年9月份,花山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房产交付张德钢占有使用,张德钢用于经营马鞍山市德钢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9月5日,一直经营至今。再查明:顺锦贷款公司申请仲裁花山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锦贷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续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异议人张德钢与被执行人花山房地产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且异议人张德钢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张德钢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张德钢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15栋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艾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祥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