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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郝有德与张满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有德,张满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郝有德,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被告张满贵,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武川县。原告郝有德诉被告张满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权、蔺奋平和人民陪审员任俊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满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有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满贵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满贵未作答辩。原告郝有德举证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张满贵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满贵向原告郝有德借款11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郝有德与被告张满贵之间的借贷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定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张满贵并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满贵归还原告郝有德借款11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满贵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权审 判 员  蔺奋平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巩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