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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松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韩松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法定代表人曹护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茆建忠,系该公司工程二处书记。委托代理人曹胜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松廷,男,62岁。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韩松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辉独任审理。2015年11月2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习梅、张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建忠、曹胜军,被告韩松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原告系第二师下属国有企业,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二十四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二十四团廉租房1号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的施工工程。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综合楼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恶意违约,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断索要工程款。原告顾全大局,避免同被告发生纠纷以至于影响到工程施工,超付了大量的工程款。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591890.71元。被告韩松廷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农二师二十四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农二师二十四团廉租房综合楼1#工程。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总则1.本工程的发包方为农二师24团(以下简称“业主”);第三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农二师24团1#廉租房综合楼工程;第四条承包内容及方式6.承包方式:为核定交费比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负所有税金。7.本工程主合同总价为暂定1362.89万元,乙方按照6%交纳费用,扣除交费后,该项目的总承包价为1281万元《价格固定,变更随业主增减而增减》;9.经业主确认的设计变更均为本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乙方应予以执行,工程总造价以业主工程决算价为准。上缴公司的费用按决算后造价执行;第六条税金本工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为14061029.15元;税率为4.39%,税费总额为617279.18元;管理费是工程总造价的6%,为843661.75元。再查明,原告放弃扣减预留材料税金和质保金。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据、支票、借条、工程款支出明细,(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即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不符合工程内部承包的定性要求。查工程承揽的过程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实系原告总承包后,再以内部承包名义,交给被告施工,并收取固定管理费的承揽行为,具备工程承揽后转包的基本特性,可定性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告作为转包合同的发包方,按该条文的主旨,依合同参照履行的对等原则,有权向被告主张多付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为843661.75元(14061029.15元6%)。被告辩称因施工道路改造而应增加工程款147155.96元,原告还应向其支付基础排水工程款208552.5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经业主确认的设计变更均为本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乙方应予以执行,工程总造价以业主工程决算价为准。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已确定,且其中已包含设计变更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总造价中未包含该两笔费用,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经原告认可的工程款支出明细中的部分支出项目,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以下辩解理由:1.原告不应扣减招标代理费39100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应退还其农民保证金27000元,根据工程款支出明细,虽然该款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已支出,列为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其后原告又将该款项扣除(冲2013年12月66#凭证),实际上已退还被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其向原告借支中的350000元不属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收据等能够证实被告的借支,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博湖县人民法院扣款20000元是事实,但这是对原告的罚款,不应扣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代扣的甲方代扣材料款465690元中包含本院已判决其应偿还原告的正达商砼公司的款项149635元,应予以扣减,经查,因本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17号原被告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案所涉及的费用即混凝土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计549635元,但工程款支出明细显示,原告实际代扣款为465690元,尚余83945元未扣减,而上述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金额为149635元,据此可知重复扣减的费用为65960元,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实际给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6.工程款支出明细中2014年10月31日付公司利息9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付劳务费8022元不应扣减,经查实该两笔款项在原告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中,因无被告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7.计提坏账准备8279.55元不应扣减,因原告同意不予扣减,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超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实际支付款项-应付款项-不应扣减款项-重复扣减款项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及数额:1.实际支付款项包括两部分即2014年之前在支出明细上显示的款项及2014年之后的两笔款项合计15037835.17元。计算方法:支出明细统计的付工程款12704886.74元+支出明细统计的甲方代扣材料1773372.34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的两笔款559576.09元=15037835.17元。2.应付款项合计12600088.22元。计算方法为涉案工程决算价14061029.15元-管理费843661.75元-税金617279.18元=12600088.22元。3.不应扣减款项合计25301.55元:利息9000元+劳务费8022元+计提坏账准备8279.55=25301.55元。4.重复扣减款项为659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超付工程款为: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15037835.17元-12691349.77元=234648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松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2346485.4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36元,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21元,被告韩松廷负担2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辉审判员  习 梅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