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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昌龙与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19号1-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怡然酒店22-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昌龙。上诉人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昌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威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2015年3月2日,潘昌龙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争议,以国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233),潘昌龙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潘昌龙出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三十九张、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一张,上述表格的格式基本一致,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载明潘昌龙领取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餐费合计3420元,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载明潘昌龙领取2014年10月19日至21日餐费合计9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每张表格上分别有十几个至二十几个不等的领餐费人员姓名,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四十二个领餐费人员姓名,同时上述所有表格中均有谭康兵、陈华的姓名,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均为谢茂东,其中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6月2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制表人”处签名均为罗苑元,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和2014年10月19日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中每张表格页尾“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均为李玉国,“审核”处签名均为罗苑元。潘昌龙主张该证据证明潘昌龙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从国威公司处领取了餐费,谢茂东是国威公司公司副总经理。经一审法院询问,潘昌龙陈述其通过网络招聘到国威公司处上班,开会时李玉国口头承诺工资为12000元/月,在嘉峪关期间国威公司先是安排潘昌龙在酒店住宿,大概住了四个月左右,之后国威公司另租了三层楼用于职工住宿及办公,潘昌龙在嘉峪关期间工作内容为统计员工的工作费用的报销、做财务报表、制作整理工程投标资料及在租用楼房装修时参与施工,据潘昌龙所知嘉峪关项目是一个土石方工程,国威公司称因涉及国防保密,潘昌龙于2015年2月15日返回重庆,返回重庆后潘昌龙未再到国威公司处上班,2015年2月15日国威公司副总经理谢茂东拒绝支付潘昌龙工资并独自离开嘉峪关,之后未再给潘昌龙安排工作,潘昌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因国威公司提出解除而解除,潘昌龙主张所述嘉峪关项目即潘昌龙出示的表格所载酒泉项目。开庭后经一审法院传唤国威公司进行询问,国威公司陈述对潘昌龙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12月底嘉峪关项目仍未启动,项目部解散,潘昌龙与国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潘昌龙是由嘉峪关项目部国威公司以外的其他合作方安排去工作的,对潘昌龙出示的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名人谢茂东不是国威公司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谢茂东与国威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在嘉峪关项目各方面存在经济上的合作,对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国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表格所载谭康兵、陈华、罗苑元系国威公司公司员工,谭康兵与国威公司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华与国威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罗苑元与国威公司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威公司认可所述嘉峪关项目即上述表格所载酒泉项目。潘昌龙一审诉称,潘昌龙于2014年6月27日与国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会计,自2014年6月27日被国威公司派遣至嘉峪关工作,国威公司承诺潘昌龙在嘉峪关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2000元/月,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国威公司未支付潘昌龙工资,未与潘昌龙签订劳动合同。现潘昌龙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国威公司支付潘昌龙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200元。国威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潘昌龙出示的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签领表、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国威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上有国威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国威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国威公司主张并非其安排潘昌龙到该项目处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其他合作方,故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一审法院对潘昌龙主张与国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国威公司对潘昌龙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履行情况、向潘昌龙发放工资情况及嘉峪关项目部即酒泉项目部于2014年12月底解散,一审法院对潘昌龙主张的于2014年6月27日与国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嘉峪关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予以采信。国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潘昌龙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国威公司应当支付潘昌龙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潘昌龙主张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国威公司亦未对潘昌龙的工资标准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潘昌龙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6852元÷12个月=4737.67元/月,结合2014年7月、2015年2月计薪天数,潘昌龙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为4737.67元/月÷23天×4天+4737.67元/月×6个月+4737.67元/月÷20天×10天=3161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国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昌龙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18.80元。二、驳回潘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国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程序违法。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要计算,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潘昌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威公司与潘昌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三、国威公司是否应当向潘昌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金额。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国威公司与潘昌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国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由于潘昌龙在本案中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主动审查,并无不当。国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项目处工作。但是潘昌龙一审举示了酒泉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签领表,表上有国威公司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姓名,并有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国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潘昌龙与国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潘昌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27日存续至2015年2月15日。国威公司对潘昌龙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在嘉峪关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国威公司负有管理员工的职责,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也没有举示证据否认潘昌龙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潘昌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本院予以采信。三、国威公司是否应当向潘昌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金额。国威公司在其与潘昌龙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潘昌龙支付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国威公司上诉主张潘昌龙的工资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潘昌龙的工资标准参照同期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认定潘昌龙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1618.8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