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行审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忠盛、叶聪妫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忠盛,叶聪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6行审00011号申请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庆元县。法定代表人项邦宝,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卫红,庆元县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人叶忠盛,农民,农民。被申请人叶聪妫,农民,农民。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庆计生征字(2015)第17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叶忠盛、叶聪妫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庆计生征字(2015)第17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庆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审判长 杨进江审判员 叶晓芳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湖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