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某艳与张某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艳,张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823号原告胡某艳,女,生于1986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张某兵,男,生于1977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艳诉被告张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艳、被告张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大女张甲文生于2006年11月12日,次女张乙文生于2011年3月7日,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架,被告脾气粗暴,动辄打家中东西,经常叫原告滚。2007年4月,原告在娘家耍,被告叫原告回去,原告因带着小孩又下雨不方便,说第二天一早再回去,被告就立马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推倒把孩子抢走,并辱骂原告父母。2008年2月在深圳,为了给孩子买衣服,被告说坐车,原告因晕车说不坐车,被告就在大街上殴打原告,后回到出租房,遇到原告弟弟,又与其弟打架,后去取出家中的菜刀说要杀原告,被告的姑姑、姑父阻止才未伤及生命。2011年,因原告父母买房合同写错金额,原告拿合同去改,要求被告用摩托车一同前去,被告拒绝。原告在两小时后回到家中又被殴打。2014年6月在广州,被告与原告因琐事,找到原告父亲与原告父亲打架。同年12月,因孩子读书,在XX街道租房住,孩子放假,被告说带孩子回老家,孩子不想回家,被告就连拖带拽拉扯孩子,原告进行阻止,即被被告拳打脚踢,出出租屋后仍被继续殴打,还扬言要拿刀砍杀原告,从此之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心胸狭隘,为人较差,脾气暴躁,与家人不和睦,经常威胁原告要打杀原告娘家人,相互之间不信任,无法产生共同语言,让原告生活压抑、郁闷,精神上备受摧残,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兵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好,被告尽了丈夫和家庭责任,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登记,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材料,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日1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大女张甲文生于2006年11月12日,次女张乙文生于2011年3月7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海燕与被告张某兵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腾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