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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林、张军、张铁槌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张军,张铁槌,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林,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槌,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组织机构代码:70914169-5。法定代表人:胡均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冬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组织机构代码:55577830-x。诉讼代表人: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熊伟康,系清算组工作人员。本院受理原告张林、张军、张铁槌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铁槌签订的《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原告张林、张军、张铁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荣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在其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张林、张军、张铁槌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定有仲裁协议的,应当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向相应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张林、张军、张铁槌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与原告之间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林、张军、张铁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林、张军、张铁槌已预交381125.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开运审判员  易晓芸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