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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红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波,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波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周红波进入杨某家中,窃得苹果4S手机两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告人周红波所盗窃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失主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红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红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红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红波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翠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