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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459号原告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生育一子朱某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经常发生吵打。2006年6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继子女与双方所生之子均由被告独立抚育成人,原告未尽抚育义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朱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