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绪康与刘同伟、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绪康,刘同伟,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132号原告唐绪康,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伟,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海州区。被告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住所地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绪康与被告刘同伟、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绪康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绪康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绪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整,由原告唐绪康负担。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