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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30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英张与姜国东、左轮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张,姜国东,左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0民初82号原告罗英张,男,藏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壤塘县。被告姜国东,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被告左轮,女,藏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郑伟,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昌勇,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罗英张诉被告姜国东、左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张、被告左轮代理人郑伟、左昌勇到庭参加诉讼,���告姜国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英张诉称,被告姜国东于2015年2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利率为六分利(年利率60%),被告左伦以其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约定还款日到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姜国东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罗英张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英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姜国东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罗英张借款现金10万元,左轮提供担保;证据三房产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左伦是担保人并把该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据四证人达某出庭证明2014年7月20日在蒲西乡吉利茶楼已经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姜国东。被告姜国东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左轮代理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10万元借款金额被告左伦并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该借款如何履行左伦也不知道;原告诉求金额10万元与左伦借条上的担保金额不符合;被告姜国东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左伦2015年2月28日所担保的借款时间不符;该担保抵押不合法,流质条款无效;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英张在姜国东所承包的壤塘县工地务工期间认识。国道317改造赔偿罗英张一笔土地占用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姜国东因工程施工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罗英张借款10万元;同时承诺给原告六分利息,二个月后返还。罗英张、证人达��在蒲西乡的吉利茶楼将钱交给姜国东。2015年2月28日,文某、罗英张找到姜国东主张该债权,姜国东无力清偿,双方商议结算利息。担保人左伦在场,姜国东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左伦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日,左伦将房产证交给罗英张保管。借条载明“今向罗银张,借人民币现金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归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余60000(陆万)再作商议,其担保人的房产作抵押,逾期未还,其担保人的房产归罗银张处理(可卖掉也可使用)。以上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商议同意,双方还共同聘请第三人做担保”。另查明,罗英张与借条罗银张系同一人。被告姜国东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国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借条系对2014年7月20日借款的变更,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原告仅主张10万元的债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减轻了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罗英张与被告姜国东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诉求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24%算至清偿时止的主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借条上无利息的约定,但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2016年1月30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左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载明“其担保人的房产作抵押,逾期未还,其担保人的房产归罗银张处理(可卖掉也可使用)”担保条款有效,且在担保期间,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抵押物流质的规定。左伦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留指纹,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左伦以其该套房产为该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但抵押权是物权,需符合物权设立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抵押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抵押物权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担保人应当依照抵押合同承担担保义务。抵押人左伦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先诉抗辩权,也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先诉抗辩权存在。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左伦应当在其提供抵押的该套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国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左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其房产价值范围内��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姜国东承担575元,被告左伦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