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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伊东第二支行诉XX、王海燕、李平、常挨喜、张丽、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XX,王海燕,李平,常挨喜,张丽,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5480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负责人郭俊,该行行长。被告XX。被告王海燕。被告李平。被告常挨喜。被告张丽。被告王会。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诉被告XX、王海燕、李平、常挨喜、张丽、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