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伍鸿昌与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鸿昌,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鸿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兴鉴。委托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鸿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木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鸿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伍鸿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一)伍鸿昌入职阅木居公司的职务为行政经理,而非人力资源经理,在双方予以真实性确认的证据《入职登记表》中,入职的职位很清晰可见为行政经理,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和围绕人力资源经理这一职务作为判决前提,歪曲了事实依据,主观臆断两职务并无任何区别。实际上,在许多企业中,行政与人力的工作有分开也有合并在一个部门。而阅木居公司的行政与人力的工作是分开的。伍鸿昌自入职到2015年4月底,人力资源中的其中之一工作(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才正式移交至伍鸿昌手中,原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由财务部主管邓翠芬(董事长夫人)负责,每月其亲自集体打印劳动合同后转交人事文员下发签订,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入职后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曾代表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另外,阅木居公司除签订劳动合同外的其他人事工作均由人事专员梁颖菲负责,其虽不是人事主管职务,但实际负责人事主管的工作,包括招聘、入职手续、考勤等工作,均由其直接对副总经理麦卓玲负责。为此,伍鸿昌并非直接参与负责人事工作中,请求二审法院派工作人员到阅木居公司询问邓翠芬以及梁颖菲予以调查核实。(二)阅木居公司副总经理麦卓玲在要求伍鸿昌手书“本赔偿方案为最终方案,双方今后将互不追究”前,事实上是有表明态度,即不签订该文书就不会结清工资。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又是伍鸿昌的直接上司,伍鸿昌是被迫无奈按要求进行手写以确保可以尽快结清工资。再有,伍鸿昌提交的证据中银行卡明细上也充分表明,阅木居公司有过拖欠工资的情况出现。阅木居公司将伍鸿昌2015年1月份的工资拆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于2月份结,一部分拖延至3月份才结。因阅木居公司有拖欠工资的前科,不排除在辞退之时拖欠伍鸿昌工资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手写文件并非出自于伍鸿昌真实的意愿,并未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实质侵害了伍鸿昌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对重要证据的质证、认证和采纳存在疏漏错误,严重损害了伍鸿昌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试用期满后8000元/月”即无下文,错误认定伍鸿昌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8000元/月,忽略了绩效工资2000元/月,因实际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伍鸿昌的实际月工资总额应为10000元/月。因试用期工资仅占到转正工资的70%,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阅木居公司在伍鸿昌试用期给予的工资明显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阅木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有全体员工的考勤以及加班资料原件,而伍鸿昌作为其员工是不能拿到考勤及加班原件的。再有,伍鸿昌有新的证据:(1)全公司人员电子考勤明细;(2)负责人事的员工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伍鸿昌的考勤及加班事实的纸质文件由阅木居公司掌握,以及伍鸿昌考勤及加班的真实存在。另外,阅木居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有关伍鸿昌的任何考勤记录的证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派工作人员到阅木居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加班应填报加班申请单并进行审批”,伍鸿昌在一审中虽无提交加班申请单作证,因为事实上不可能存有申请单,申请单有且仅有一式一联,提交后就不会流转至员工手中,但无加班申请单并不能据此确认无加班事实的存在,伍鸿昌提交的电子考勤理应能作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不予以采信。为此,一审法院对加班事实的不予确认是有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派工作人员到阅木居公司进行调查后予以核实。(四)伍鸿昌在入职时,由于阅木居公司人事制度不健全,除未有签订劳动合同外,也没有签订任何关于职务/岗位的说明书,待至2015年4月底开始伍鸿昌接到通知要重新编制和制定岗位说明书后,于2015年5月份制定完毕后并公布执行。该岗位说明书已经质证真实无误,但一审判决却并未对伍鸿昌自2015年4月份开始首次签订岗位说明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界定划分对本案的判决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却未采纳该证据,明显是对伍鸿昌作出的不公正裁决。(五)一审法院认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曾经进行了协商,由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自行提出主张,并由原告制作工作交接清单,双方进行确认”是属于无事实、证据理由支持的主观臆断,交接清单虽有补偿方面的内容,但其合法性有待商榷,且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文件,因此并不能证明双方曾经进行协商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交接单上“本赔偿方案为最终方案,双方今后将互不追究”的文书,与交接清单的文本表达原意格格不入,该文书明显是额外要求增加进去的文本内容,也可推断出并非伍鸿昌的真正意思表示。(六)退一步来讲,即使签订的文书合法有理,那么在词义上解释来看,“本赔偿方案为最终方案,双方今后将互不追究”文书中涉及的本赔偿仅是指违约金和补偿金两项,双方基于两项可不予以追究,但并无表明承诺不追究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其它项目。员工被单位辞退,面临的就是数个月的失业,对于个人在单位的合法权益,定必每个人都会向司法机关寻求援助,保障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综上所述,伍鸿昌在未接手人事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入职到离职前存有加班的事实确切无误,而一审法院却一再认为伍鸿昌有法学的背景“明知故犯”,主观臆断性较强,事事偏袒阅木居公司,没有彻查清楚事实真相,以及没有合法合理地运用法律法规,损害了伍鸿昌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阅木居公司向伍鸿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11.494元;1月份工资差额689.655元、2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3月份至5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辞退违约金差额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差额1000元;加班费27454.024元,上述共计72155.173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阅木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阅木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伍鸿昌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伍鸿昌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至6月的考勤数据,拟证明伍鸿昌确实存在加班情况。被上诉人阅木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阅木居公司认为该光盘是伍鸿昌自行制作,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并且伍鸿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考勤数据,原审法院也据此作出了判决,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该表格为案外人的考勤记录,但也与本案无关,案外人的加班情况也与伍鸿昌无关。更何况案外人是否为阅木居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考证,且案外人也没有去劳动仲裁和投诉,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伍鸿昌存在加班事实或者阅木居公司拖欠加班费等事实。本院认证,因伍鸿昌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来源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阅木居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1至5月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差额、加班费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伍鸿昌与阅木居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2015.6.12行政部伍鸿昌工作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是否有效及《交接清单》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伍鸿昌主张其签订该《交接清单》时不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的,伍鸿昌是基于担心阅木居公司拖欠工资被迫签订该《交接清单》的。本院认为,该《交接清单》是伍鸿昌本人制作的,在该《交接清单》的尾部,伍鸿昌亲自手书“本赔偿方案为最终方案,双方今后将互不追究”。诉讼中,伍鸿昌确认已经收取《交接单》载明的全部款项,即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前述协议。根据《阅木居入职登记(员工档案)表》显示,伍鸿昌是具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且自2011年4月开始从事人事行政部经理,其作为具有专业法学教育背景并长期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士,理应知道在该交接清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而且该《交接清单》中对于伍鸿昌离职工资、赔偿等问题的约定并没有明显对伍鸿昌不利的情形,故本院对伍鸿昌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交接清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交接清单》中关于“本赔偿方案为最终方案,双方今后将互不追究”系伍鸿昌对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承诺。伍鸿昌现反悔提起仲裁和诉讼并请求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差额、加班费等,违反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鸿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