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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蔡前同、曹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蔡前同,曹水荣,周峙文,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湖口县钟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240978-1。负责人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振坤,该支行职员。被告蔡前同,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曹水荣,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同上。被告蔡前同之妻。被告周峙文,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梅红,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湖口支行)诉被告蔡前同、曹水荣、周峙文、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前同、曹水荣、周峙文、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行湖口支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蔡前同、曹水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并与被告周峙文、梅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蔡前同、曹水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每月归还当月利息,第十一月及第十二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蔡前同发放借款5万元,然被告蔡前同违反约定,未能归还本金。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诉请判令被告蔡前同、曹水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执行结案止;判令被告周峙文、梅红对被告蔡前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邮行湖口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实蔡前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四被告基本情况。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拟证实蔡前同向原告借款事实。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拟证实蔡前同、曹水荣借款事实及还款方式。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实四被告互相担保借款。被告蔡前同、曹水荣、周峙文、梅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邮行湖口支行与被告蔡前同、曹水荣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蔡前同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由周峙文、梅红提供保证担保并另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并约定如乙方即本案被告蔡前同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对蔡前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日止。同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被告蔡前同名下,蔡前同在借据上签名。放款单及借据上载明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2月15日),只还利息期数10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货及周转,首次还本月数为第十一个月。原告并于同日与被告周峙文、蔡前同、梅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配偶肖萍英、曹水荣、刘美红均在协议书签名。联保协议书的内容为:蔡前同、周峙文、梅红为联保小组成员,周峙文为小组牵头人,三户联保人每户各自在约定期限内可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如任意一户未按约还款,其他两户均对该欠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发放50000元贷款给被告蔡前同后,至2015年4月15日只还二个月利息,之后未再继续还利息,本金50000元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前同、曹水荣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蔡前同、曹水荣应依约定还款,在未依约定还款情况下,其余二被告应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被告应按年利率14.58%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另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曹水荣与被告蔡前同属夫妻关系,故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前同、曹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99.18元、罚息(按年利率18.954%自2015年5月16起计算至本金50000元还清时止)。被告周峙文、梅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蔡前同、曹水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红审 判 员  吴龙波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滢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