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9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宗宪诉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宪,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53号原告吴宗宪,男。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西部汽车城。负责人王栋,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宗宪诉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宪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份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因资金周转紧张,在二被告处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并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完了银行按揭贷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000元保证金,但二被告不予退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吴宗宪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了证据收据1张。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载明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份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因资金周转紧张,在二被告处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并与中国工商银行东岗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完了银行按揭贷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000元保证金,但二被告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与原告吴宗宪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在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应退还原告吴宗宪20000元保证金,现该保证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是由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宗宪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宗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肃银丰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田宝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