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XXX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X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的酒精含量为481.6mg/100ml。公安民警后将被告人张某送至本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检查并醒酒。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9.37mg/100ml。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