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玲仙与陆菊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仙,陆菊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767号原告王玲仙。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菊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玲仙与被告陆菊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仙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仙诉称:2015年3月26日9时10分许,陆菊辉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丹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港汇广场”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玲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玲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菊辉和王玲仙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菊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方调查时没有找到原告证据上的工作单位,该单位的实际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符,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并没有签字,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材料。对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数额,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60天。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9时10分许,陆菊辉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丹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港汇广场”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该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玲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玲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菊辉和王玲仙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8.2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1月3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裔军英,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玲仙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鑫泉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玲仙与陆菊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陆菊辉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陆菊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核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鑫泉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92.16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908.2元,原告通过农保补助的部分本院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960元,按每天83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400元,按7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23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陆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仙各项损失9235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4元,由原告负担1122元,由被告陆菊辉负担168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陆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