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光秀与寿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秀,寿阳县人民政府,郭守忠,郭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行初3号原告陈光秀。委托代理人陈广卫。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寿阳县朝阳街20号。法定代表人史洁,县长。委托代理人史国强,寿阳县人民政府耕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守忠。第三人郭丽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芦春仙。原告陈光秀不服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郭守忠、郭丽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陈光秀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卫,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强、王志刚,第三人郭丽萍和第三人郭守忠、郭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芦春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日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陈光秀于2002年4月19日办理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手续,寿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2日批准。该宗地位于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用途为村民住宅。户主郭守忠和郭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芦春仙于2014年1月25日向寿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寿集(2004)字第762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寿阳县国土资源局现场调查核实,1、陈光秀本人不属于朝阳镇朝阳村北讲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不能购买朝阳镇朝阳村北讲村民小组农村宅基地。2、陈光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转让(理由是:1、真正的买主是陈广卫而不是陈光秀,2、公证书的公证行为事实存在)。故做出对陈光秀的《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进行注销的决定。原告陈光秀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0日购买郭守忠和郭丽萍所有的位于寿阳县东讲街宗地号为2206228和2206229砖木结构房产,并于2004年8月13日办理了土地登记。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邮发给原告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注销了原告的土地转让审批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的理由为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37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案房屋宅基地位于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涉案房屋的买主陈光秀本人为朝阳镇朝阳村城北小组的村民,陈光秀不能购买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的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守忠、郭丽萍述称,同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第三人是和陈广卫签的合同,没有和陈光秀有任何买卖关系,2002年10月11日公证的第二天,第三人去了土地局等五个部门,写的书面材料,此房有争议不能卖。政府审批程序倒置,审批内容都是陈广卫写的,36.3平方米砖结构房,土地局把第三人183多平方米都批给了陈光秀,院子里面有第三人修建的50多平方米的现浇房也批给了陈光秀,四邻盖章中赵继章1995年就去世了,2002年四邻中又有赵继章的签字盖章,其余四邻都有证明只给陈广卫签过字,没有给陈光秀签过字。政府依法撤销审批表是合法的。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朝阳村村委会支部书记高千柱的证明;2、王拴成的证明;3、郭丽琴的证明;4、赵新生的证明;5、郭守旺的证明。四份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买卖人是陈广卫不是陈光秀。原告陈光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寿阳县人民政府县政发(2006)27号文件关于印发寿阳县实施城中村改造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寿阳县人民政府县政发(2007)23号文件关于城中村改造土地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1-2号证据明该土地已经经过城中村改造成为国有土地;3、与郭守忠与郭丽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4、陈光秀户籍证明,证明陈光秀为朝阳村村民;5、郭世华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两人出生时就是市民;6、郭守旺等六人的证明,证明郭守忠和陈广卫就寿阳东关北巷26号房屋买卖,四邻无争议,有签字盖章和手印;7、土地审批表,证明土地审批的过程是真实有效的;8、情况说明,证明撤销证以后原告找过现在的史洁县长,有一个调解过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寿阳县人民政府寿政决字2015(001)号决定书;10、(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认定原来的两个理由不成立此次案件与上一个案件是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房子,上次是撤销土地证,现在是请求撤销同一个土地证的审批表。第三人郭守忠、郭丽萍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土地部门依据此契约给上诉人发的房产证,该证已经撤销;2、寿阳县房地产管理所2016年2月16日证明房产作废的档案一套;3、寿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房子是卖给陈广卫了,没有卖给陈光秀;4、安福贵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卖给陈广卫房子,没有卖给陈光秀;5、张守成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的房子卖给陈广卫;6、崔卯生证明一份,证明房子卖给陈广卫;7、寿阳县居民用地宅基地审批表,有多次涂改的痕迹;8、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四邻中是赵继章在2002年就去世了,有他儿子赵新生的证明证明他去世,审批意见时间程序倒批,表格的内容都是陈广卫填写。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光秀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在审核的时候是他亲自审核通过的。对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太含糊,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郭守忠、郭丽萍对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陈光秀提供的证据,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4、7、9、10号证据无异议,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现在土地的性质,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买卖合同纠纷现在诉讼过程中,其效力待定,5号证据对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6号证据中有多个证人盖章捺印,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郭守忠、郭丽萍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不能决定土地的性质,3号证据是虚假的,案件已经开庭审理,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看不清楚是谁盖章不认可,7号证据审批表有改动,是虚假的,8号证据第三人不知情,9号证据认可,10号证据不认可。对第三人郭守忠、郭丽萍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光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含糊不清,与本案无关。张守成的证明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张守成确实是当时的中介人,签过字,他可能也是想不起来了。崔卯生的证明其实当时都是知道的是陈光秀在买房子,不是我买,当时是到公证处修改公证内容去了,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要改涂改也是朝阳镇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改的,关于审批倒批的问题应该是年代写错了,因为第三人当时的阻碍比较大,办证办了两年。其余证明和政府提供的一致,质证意见同对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郭守忠、郭丽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陈光秀、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郭守忠、郭丽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与当事人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光秀和第三人郭丽萍、郭守忠宅基地所在位置为寿阳县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2002年4月19日陈光秀申请办理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手续,寿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2日批准,又因此于同年8月14日给陈光秀颁发了寿集建(2004)字第76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寿阳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启动更正登记程序,2015年7月1日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以陈光秀本人不属于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的村民,不能购买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农村宅基地,陈光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转让为由,注销了陈光秀的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陈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郭丽萍、郭守忠于2015年3月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寿集建(2004)字第762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第三人郭丽萍、郭守忠又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郭丽萍、郭守忠与原告陈光秀签订的合同无效,该案也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的陈述,其作出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的行为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的更正登记。但根据该项规定寿阳县人民政府应当首先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寿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五份证明,并未提供其作出涉诉行政行为所经过程序的相关证据,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依法不能认定。寿阳县人民政府注销陈光秀农村居民买卖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的两个理由,因为寿阳县人民政府无法提供涉诉的宅基地,是属于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所有还是朝阳镇朝阳村所有的相关土地登记资料,故无法判定同在朝阳镇朝阳村但分属城北小组的陈光秀是否具有购买涉诉宅基地的资格,故被告所认定陈光秀本人不属于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的村民,不能购买朝阳镇朝阳村北讲小组农村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陈光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转让的理由,因确认第三人郭丽萍、郭守忠与原告陈光秀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被告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年7月1日寿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决字2015(001)号《寿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雪平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