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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实在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奕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奕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168(7-45)。法定代表人:郑昊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柯桥实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西跨湖村。法定代表人:田水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奕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实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在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忠,被上诉人实在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祥、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在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奕丰公司代理实在公司自宁波出运一批染色布至墨西哥,货款价值80976.94美元。货物出运后,奕丰公司取得编号为COSU6100568080A的提单。实在公司多次向奕丰公司索要提单,奕丰公司未交付,致使实在公司对货物失去控制权,至今未收回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奕丰公司赔偿实在公司损失516778.64元(80976.94美元按2015年9月24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818折合计算)。奕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实在公司与奕丰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确由奕丰公司负责订舱、内陆托运和报关,但被奕丰公司系接受案外人永青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青公司)委托、而非实在公司。二、承运人未签发提单,奕丰公司自始未取得提单,故无从交付。三、实在公司的损失主张不成立。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已被提走,实在公司未提供其与国外买方间贸易合同及往来汇款凭证,无法证明货款价值,实在公司证据报关单和发票上载明货物数量、价值不一致。四、即使实在公司确有损失,该损失与奕丰公司无关。承运人未按指示放货是造成实在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另一个原因是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致使实在公司失去对货物控制权,实在公司未向承运人索要提单,也未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维护其自身权益,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实在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奕丰公司代理实在公司出运一批染色布自宁波至墨西哥,货物提单号COSU6100568080A,报关价值81056.8美元,实在公司向奕丰公司支付代理费5510元。奕丰公司未向实在公司交付提单,实在公司丧失对货物控制权,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实在公司未收回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纠纷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实在公司与奕丰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奕丰公司辩称其系接受案外人委托而并非实在公司委托,故双方之间不成立货运代理关系,但是,奕丰公司事实上负责从实在公司处提取涉案货物、安排内陆运输、办理报关、向实在公司收取代理费用,实在公司与奕丰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货运代理关系。奕丰公司接受实在公司委托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应当将所取得提单交付给实在公司,而奕丰公司未交付提单,致使实在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实在公司未收回货款,奕丰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奕丰公司抗辩称承运人自始未签发提单故而无从交付,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涉案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申报价值81056.8美元予以保护,但实在公司仅主张80976.94美元,故按80976.94美元自起诉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459折合人民币513872元。综上,对实在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奕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实在公司货款损失513872元;二、驳回实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实在公司负担51元,奕丰公司负担8919元。奕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奕丰公司只与永青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实在公司是永青公司的供应商,其与永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奕丰公司接受永青公司委托,为永青公司向实在公司购买的涉案货物代理货运出口,根据永青公司的指令,奕丰公司向实在公司开具内陆运输发票并收取内陆运费,海运费由永青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将奕丰公司接受委托人指令向实在公司收取内陆运费的行为认定为与实在公司成立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错误。二、涉案货物的提单并非奕丰公司签发,也非奕丰公司持有,奕丰公司没有向实在公司交付提单的义务。涉案货物由永青公司指示电放后由承运人无单放行,与奕丰公司无关。如果实在公司确未收到货款,依法只能向合同相对人永青公司或者提单持有人索赔,至少应当在本案中将永青公司和提单持有人列为共同被告。三、奕丰公司是2015年12月4日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一审法院在2015年12月15日就安排开庭,未给足奕丰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奕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调取实在公司与永青公司的贸易合同和支付涉案货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仓促下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实在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奕丰公司还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办人QQ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货物“不签发正本提单,作电放安排”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如果实在公司不同意电放,其不可能向奕丰公司确认和支付电放费用。实在公司同意电放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要求奕丰公司交付正本提单的权利,放弃对货物的控制权。实在公司在向买方催讨货款受阻后,转而以奕丰公司未交付正本提单为向奕丰公司索赔,有失商业诚信,是恶意转嫁贸易风险的行为。奕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奕丰公司将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实在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在公司针对奕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奕丰公司与实在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奕丰公司从实在公司处提取涉案货物、安排内陆运输、办理报关,向实在公司收取包括订舱费、报关费、文件操作费等各项代理费用,该操作模式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奕丰公司持有过涉案货物提单。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实在公司多次向奕丰公司索要提单正本,但奕丰公司只提供提单复印件,说明奕丰公司曾经持有原件。即使奕丰公司未曾持有提单正本原件,但作为出口方的货运代理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后也有义务向承运人索取提单正本。三、本案一审程序合法。答辩期是否足够的问题,有送达回证或快递记录可以证明。延期举证及申请查证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奕丰公司可以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通过二审程序可以解决。四、实在公司从未同意电放涉案货物。电放涉案货物是奕丰公司与境外买家永青公司达成的安排,从未向实在公司披露与告知。即使实在公司同意电放,指示电放的权利人应当是实际托运人实在公司,应由实在公司出具电放保函。奕丰公司与永青公司私下达成电放安排,相当于同意永青公司随时可以不凭提单提取货物,该违规违法行为,侵犯了实际托运人的货权,属于严重代理过错。奕丰公司应当对实在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奕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十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永青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奕丰公司出具的保函一份,拟证明永青公司是委托人,其承诺电放货物,若供应商未能收款与奕丰公司无关。证据二、实在公司与永青公司的销售合同,拟证明涉案货物的买卖主体是永青公司和实在公司。证据三、奕丰公司经办人郑昊辉(货代:33×××89)与永青公司经办人黄曼(Tracy:1972798572)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之间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奕丰公司接受永青公司委托将涉案货物交给承运人,约定无需交付正本提单,而是委托人通知电放的事实。证据四、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电放件,拟证明涉案货物运输未签发正本提单,作电放安排的事实。证据五、永青公司登记材料,拟证明永青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证据六、实在公司在报关中提供的商业发票,拟证明实在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商业发票与报关时提供的发票格式、买方主体、金额等不符,系伪造的发票。证据七、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涉货物海运费24176.77元由永青公司负担。证据八、郑昊辉(QQ号:33×××89)与实在公司经办人魏幼红(QQ号:78×××17)的QQ聊天记录截图二份,拟证明实在公司确认代理费用包括电放费用的事实。证据九、申通快递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奕丰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实在公司邮寄内陆代理发票和费用确认书。证据十、客户业务回单,拟证明实在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支付了包括350元电放费在内的代理费用。实在公司对奕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保函从未向实在公司披露过,保函中载明的操作模式,即境外采购商永青公司指示货代电放取代境内出口商作为提单的第一权利人,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是奕丰公司经办人与永青公司经办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中涉及案外的货物和其他供应商,除非特别指明是本案货物,否则与本案无关,且聊天记录中谈到实在公司多次索要提单的事实。证据四电放提单上记载的基本要素与实在公司一审提交的提单复印件一致,只是多了一个电放章,奕丰公司擅自和永青公司达成电放安排,是违规操作。证据五永青公司的资料不完整,其实际控制人是境内的自然人。对证据六报关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商业发票与报关发票上金额有一些差异,是因为永清公司下单时按照公斤计价,而海关要求按米数计价,因此不能说明实在公司一审提交的商业发票虚假。对证据七、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确认、发票邮寄等均是在货物出运2个多月后,实在公司支付电放费、运费等是在退税单据被奕丰公司扣押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支付,不能因此确认实在公司同意电放。实在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永青公司出具给实在公司的作业指示书,拟证明双方交易标的是针织弹力布,按公斤计量。奕丰公司对实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作业指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作业指示书能够证明实在公司的交易对方是永青公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于奕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由永青公司出具的保函,因实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永青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公证手续,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销售合同,实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QQ聊天记录,经当庭连接互联网演示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电放提单,实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永青公司的登记资料,系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付费网页下载,真实性可予确认,实在公司亦确认其交易对方为永青公司,故永青公司真实存在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六报关发票,实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八、九、十,海运费发票、QQ聊天记录截图、申通快递记录单和客户业务回单,实在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实在公司提交的作业指示书,奕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前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一、涉案货物出运后,奕丰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实在公司邮寄内陆代理运费发票和费用确认书,费用确认单中列明订舱费、拖柜费、报关费、电放费等九项费用合计5510元,其中电放费350元。实在公司于2015年9月9日通过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转账支付奕丰公司5510元。本案海运费24176.77元由永青公司负担。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始于2014年11月,实在公司与永青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永青公司的作业指示书等证据证实实在公司的贸易交易对象为永青公司。根据奕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保存时间连续与完整的永青公司QQ名为tracy的经办人与奕丰公司QQ名为“货代”的经办人QQ聊天记录,奕丰公司接受永青公司的委托出口涉案货物。2014年11月14日永青公司“tracy”指示奕丰公司“货代”案涉货物以邮件形式直接电放,不寄正本提单。本院认为:奕丰公司从实在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安排内陆运输,负责订舱、拖柜、报关以及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货运代理事务,并从实在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奕丰公司是否应对实在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奕丰公司上诉提出其系与永青公司,而非实在公司发生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实在公司与永青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实在公司之所以与奕丰公司联系,并将货物交由奕丰公司办理内陆运输等事务,是应永青公司的要求。但是,这种取得联系的方式并不影响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尽管实在公司并未与奕丰公司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奕丰公司事实上从实在公司处提取涉案货物,安排涉案货物内陆运输,并向实在公司收取代理费用,其出具的发票亦载明收费项目为“代理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奕丰公司与实在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正确。奕丰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奕丰公司是否应对实在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国际贸易中,贸易双方实在公司与永青公司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因此,永青公司负责租船订舱,是契约托运人;实在公司按照买方指示将货物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奕丰公司安排内陆运输、办理报关以及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是实际托运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奕丰公司在完成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应向实际托运人实在公司交付代表货权的提单。虽然在涉案货物出运前,奕丰公司与境外企业永青公司已经约定采用“电放”操作模式,而实在公司也已支付“电放费”,但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实际托运人享有占有提单的权利,而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故在当事人约定“电放”操作的情况下,货物的处置权应由实际托运人享有。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应由依法享有货权的实际托运人作出电放指示。本案中,奕丰公司在未取得实在公司的电放保函或其他相关通知时,即对涉案货物采取电放操作,致使实在公司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其应对实在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奕丰公司二审提交了永青公司出具的“电放”保函,但因该证据未经公证,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该保函真实性可以认定,而奕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保函向实在公司披露并获得实在公司认可,故永青公司的保函亦不能约束实在公司。奕丰公司认为其并无义务向实在公司交付提单正本以及不应赔偿货款损失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奕丰公司从实在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安排内陆运输,负责订舱、拖柜、报关以及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货运代理事务,并从实在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其应向实际托运人实在公司交付提单正本;即使双方约定“电放”操作,也应在取得实在公司的指示后放货。奕丰公司未向实在公司交付提单,亦未取得实在公司放货指示即行放货,对实在公司因此遭受的货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奕丰公司对实在公司的涉案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奕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宁波奕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