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丽、张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丽,张建国,张林军,张林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29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委托代理人魏海波。被告李艳丽。被告张建国。被告张林军。被告张林芝。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诉被告李艳丽、张建国、张林军、张林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丽、张建国、张林军、张林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艳丽、张建国以共有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张林军、张林芝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94980.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艳丽、张建国、张林军、张林芝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94980.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林军、张林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丽、张建国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抵押有效并优先受偿。被告李艳丽、张建国、张林军、张林芝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艳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寿光市新兴街北、古槐路西中央华府17号楼21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被告张建国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其作为借款人李艳丽的丈夫,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清偿责任,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另与被告张林军、张林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被告李艳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7日、28日,原、被告分别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寿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861**号、寿他项(2012)第00754号。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4000000元存入约定的被告账户,被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7.46667‰。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9498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861**号、寿他项(2012)第00754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李艳丽、张建国、张林军、张林芝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李艳丽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与李艳丽系夫妻,且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房产作为担保,并且双方到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故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军、张林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艳丽、张建国追偿。被告李艳丽、张建国、张林军、张林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丽、张建国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94980.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艳丽、张建国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他项权利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861**号、寿他项(2012)第00754号的财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林军、张林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丽、张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0元,减半收取20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