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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程井斌与唐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井斌,唐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591号原告程井斌,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唐守君,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程井斌与被告唐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井斌,被告唐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井斌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守君辩称,条是其出的,钱其没花,是吴向成花了,得等吴向成回来协商。原告程井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唐守君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经被告唐守君质证,无异议。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被告唐守君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唐守君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一次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程井斌与被告唐守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宪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曹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