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字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与唐代春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唐代春,张淑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终字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哈拉苏分公司”)负责人:张淑娟,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代春,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淑娟,女,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唐代春不同意调解,由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其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上诉人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郎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