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邵军与被告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40号原告邵军,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陈红,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原告邵军与被告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军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陈红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电脑设备,共计18320元,被告确认该金额后承诺于2015年9月6日全部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红支付原告货款183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陈红向原告邵军购买了一批电脑设备,分别是24寸电脑4台,单价为2200元,50寸电脑2台,单价为4700元,支架2副,单价60元,共计1832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物流公司,同时以短信方式与被告对账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短信截图、物流单、四川移动网内短信详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军与被告陈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通过短信截图、物流单等证据材料来看,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邵军支付货款183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3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