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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曹科勇与刘孙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科勇,刘孙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曹科勇,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叶萍,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孙锦,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曹科勇诉被告刘孙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刘孙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科勇诉称,原告是一名从事工程装饰装修的新莞人,被告是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创业园的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份,被告将该公司厂房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100000元。双方对工程内容及单价进行确认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作业。2014年6月份厂房装修工程竣工后,原告将装修好的厂房交给被告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厂房装修工程款8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270000元,余款6000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50000元,如不按以上时间按时还款,届时就每月多支付本金的2%给原告作为欠款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尚欠65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拒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000元(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需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止);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孙锦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但不清楚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将东莞市银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等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装修装饰合同。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对厂区地面、宿舍、水池、办公室内部装修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案涉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10多万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1月5日,被告刘孙锦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曹科勇厂房装修工程款870000元,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还270000元,余款在2015年3月份起每月还50000元,如不按以上时间还款日期,到时就每月多付本金的2%给曹科勇。特立此据。”《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20000元,目前尚欠650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注明不按时间还款每月支付2%利息,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27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表示没有意见。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本院亦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孙锦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科勇工程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0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12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孙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