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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陶德、洪晓、董瑜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德,洪晓,董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刑终2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陶德(曾用名陶都),男,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洪晓(曾用名洪小),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瑜,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陶德、洪晓、董瑜犯贪污罪一案,由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31号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晋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陶德、洪晓、董瑜,翻译乔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陶德将卜浪沟村集体网围栏补偿款13270元支取用于个人使用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乔 巴 图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泳 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