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6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姜顺杰与大连威廉士堡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顺杰,大连威廉士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6298号原告姜顺杰。委托代理人王良,系辽宁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威廉士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盛。原告姜顺杰诉被告大连威廉士堡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签署《借条》。协议签订当天,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张梦颖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还款700万元,剩余借款300万元虽然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4月8日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协议签订当天,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张梦颖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还款700万元,剩余借款30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4月8日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证明、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回执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偿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一节,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及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威廉士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姜顺杰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大连威廉士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上列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