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迪诉李国明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曹春甫,李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吴迪,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庚道,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甫,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原住宁江区。被告:李国明,女,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原住宁江区。原告吴迪诉被告曹春甫、李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的委托代理人陈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甫、李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起,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口头约定2015年8月份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曹春甫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李国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0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7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起为2016年2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总计19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三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年息24%的标准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本院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甫、李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迪借款本金共19万元。并就其中的8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就其中的6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就其中的5万元自2016年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