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戴民与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民,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戴民,男性,1955年8月25日出生,60岁,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住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69699182-5。法定代表人:肖云川。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103999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申请执行费1460元,共计1054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银行存款人民币10545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