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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22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被告薛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路。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27日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2015年7月3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9日生育一子薛某某。被告婚后对原告及婚生子无家庭责任感,导致矛盾产生,双方曾于2016年2月14日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以夫妻双方矛盾不可调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刘某须证明婚生子薛某某与被告薛某具有生物遗传关系,在证明之后被告同意婚生子两岁前的抚养权归原告刘某,被告支付抚养费,两岁后的抚养权再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27日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2015年7月3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9日生育一子薛某某。被告薛某婚后一直在广东工作、生活,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而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病例、住院医药费收据、婚生子薛某某出生证明、户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因共同生活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须证明婚生子薛某某与被告具有生物遗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证明具有生物遗传关系属于被告的主张,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年80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子薛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成人,被告薛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8000元,至婚生子薛某某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光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