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5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锐,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同村人,经媒人介绍,于1992年冬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李某乙1995年2月28日生(已成年),次女李某丙1998年6月6日生(已成年),三女李某丁2002年3月4日生。双方虽系同村人,但彼此缺乏了解,加之双方年龄悬殊较大等因素,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大女儿出生后,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被告对她不满,经常对她拳脚相加,且被告长期酗酒,每次酒醉后就变本加厉。为了子女和家庭,她一直默默忍受着,随着两个女儿的出生,被告对她就是怨恨。2005年腊月的一天,因他人上门讨债,被告心情不好,就开始打骂她。第二天她独自一人外出打工,时至今日已10年之久,在此期间,她从没有回过家,被告也没有找过她,相互之间毫无联系。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共同所生女儿李某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她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烤房一间归被告享有;诉讼费她自愿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孩子的基本情况是符合的,分居10年也是事实。其他的都不属实。他不同意离婚。针对上述事实,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用以证明全户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同村人。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冬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李某乙1995年2月28日生(已成年),次女李某丙1998年6月6日生(已成年),三女李某丁2002年3月4日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不能和睦相处,2005年原告外出至今,分居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共同所生女儿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她自愿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烤房一间归被告享有;诉讼费她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加之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1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共同所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已成年,不存在抚养。对李某丁的抚养问题,依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共同财产烤房一间由被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女儿李某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被告李某甲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付时间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按月给付,每月15日前兑现,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烤房一间,归被告李某甲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董 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雄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