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林后军与黄峰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后军,黄峰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林后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峰梅,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金威,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林后军与被告黄峰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天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新、农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德章,被告黄峰梅的委托代理人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承包梧州市西堤三路二楼1号铺的假日酒店(朗利保健按摩休闲中心)的合意,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为三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租金加物业费每月3400元,承包金每月1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经常借故延期缴纳承包金,从2013年10月开始至2014年5月共拖欠原告承包金8个月共计80000元。期间租铺的租金、物业费均是由曾江辉代被告交纳给梧州市假日之旅快捷酒店的。就拖欠承包金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休闲中心后,无故拒不交纳承包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来更不辞而别。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共80000元给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共8个月)。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及承包关系与权利义务;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未付给原告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合作经营协议书》、李允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梧州市长洲区朗利保健按摩休闲中心工商登记情况及证明休闲中心的实际投资人是原告;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兴村四组综合大楼承租协议》、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资休闲中心的场地是合法承租的。被告辩称,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梧州市铺即假日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3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另外合同第三条规定了整个承包期的承包金总金额: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承包金为10000元,2016年承包金为8000元。从承包合同条款上可以看到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整个承包期的承包金共是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80000元是错误的。合同第四条规定,承包金执行先支付后经营的原则,按月交纳,并且在当月20日前交清当月的承包金方可经营。从合同第三条可知,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承包金总金额为10000元,所以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平均每月承包金约为416.60元,结合合同第四条规定按月交纳当月承包金,交纳每月承包金约为416.60元,这就证明了原告讲每月承包金10000元是错误的。另外,经对比,发现原告在合同第三条2015年6月1日后面增加了“每月”两字,该篡改内容是无效的,从而得出其请求支付承包金80000元是错误的。又根据合同第三款备注中列了2016年8000元承包金,这条款明确规定了2016年的承包金情况。在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2016年交纳承包金的具体日期,现尚未到2016年,并且被告愿意承担原先给付原告的20000元违约责任,故对2016年承包金的交纳情况不必要给予说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承包了梧州市铺,经过经营一段时间,没法经营下去,所以2013年6月14日经过原、被告和曾江辉三人的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将铺位转租给曾江辉,被告方并向曾江辉出具了缴款收据。因为被告之前缴过20000元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基于合同未到期转租给曾江辉经营,被告愿意承担该违约保证金的后果。所以原告在起诉书中讲到铺租、物业费由曾江辉代答辩人交给酒店是错误的。因为正确事实是由后承包者曾江辉支付铺租、物业给酒店。所以自2013年6月14日起被告已不再与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了。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的违约事实,并且也没收了被告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存在不辞而别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及承包关系与权利义务;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铺位转租给第三方曾江辉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应按我方提交的承包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为依据执行。2、原告在承包合同第三款中恶意修改承包金每月1万元,添加“每月”二字。3、原告起诉我方承包金的问题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恶意修改合同内容;对被告提供的18000元押金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是何人出具不清楚,而曾江辉是被告的员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梧州市铺即假日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租金加物业费:每月3400元;3、承包金: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载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每月承包金为万元整,承包金为1万元整。注:2016年8千元承包金;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就该条款则载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承包金为万元整,承包金为1万元整。注:由2016年8千元承包金;4、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1)、承包金执行先支付后经营的原则,按月交纳,并且在当月20日前交清当月的承包金方可经营。乙方超过15天时间未交纳承包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权收回押金。(2)、乙方所用的水费、电费,须在抄表后5日交清;5、乙方在经营中必须保护好甲方移交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以2013年6月1日合同附件的财产清单为准),不得擅自将酒店设备外借或带出酒店。如损坏、丢失的乙方要及时修复或补充,如未修复或补充的物品乙方照价赔偿给甲方。甲方所提供的现有设备外,乙方不得现要求甲方新增设备。如确需增加设备由乙方自己负责;6、乙方应遵照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及时发放员工工资。经营中所产生的税费、工人工资、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自负盈亏;7、乙方承包期间,不得将经营项目及承包权转让或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8、乙方交纳人民币贰万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限满时乙方没有违约行为且乙方结清承包金、清点财产交接、交清各种费用后5日内,由甲方无息归还乙方;9、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必须依法经营,承包的经营项目,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业和行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经营的项目。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10、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债权、债务及安全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11、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甲方无故解除合同的要退还押金及乙方二个月承包金,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甲方没收押金;12、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1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4、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三条款中的“每月”为原告加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把位于梧州市铺(梧州市假日之旅快捷酒店)给被告承包。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租用梧州市铺的租金、物业费和当月的水电费是由曾江辉代被告交纳。被告承包的梧州市铺(即假日酒店“梧州市长洲区朗利保健按摩休闲中心”),面积约305平方米。2007年1月19日,梁杰鸿代表梧州市假日之旅快捷酒店与新兴四组签订新兴四组综合大楼,即市西堤三路66号承租协议,期限15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租金地层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5元,二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8元。2012年12月1日,李允念与梁杰鸿签订租赁合同,由梁杰鸿代表梧州市假日之旅快捷酒店将二楼1号铺租赁给李允念,使用性质只能用作桑拿、足浴、按摩。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3294元,2013年每月租金为3431元,2014年每月租金为5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两年内每年提高租金5%。租赁期间的水、电、通讯等费用由李允念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李允念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就坐落于梧州市铺的保健按摩项目达成协议,项目暂定名为“朗利保健按摩休闲中心”,合作期限四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项目的全部出资,李允念作为项目工商登记的挂名经营者,不参与利润分配,合作期限原告支付李允念工资另定。2013年1月8日,“梧州市朗利保健按摩休闲中心”经工商登记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李允念,经营场所梧州市铺。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至2013年10月,期间只交纳了前三个月的承包金共30000元,与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一样,因双方相互信任而没有写收据;被告则认为只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承包金30000元不是其交纳;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是多少问题,双方提交的合同虽不一致,但从经营的场所面积、经营的性质,并结合本案的其他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等费用的约定,同时根据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承包金执行先支付后经营的原则,按月交纳,并且在当月20日前交清当月的承包金方可经营”的约定,应认定原、被告约定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承包金为每月10000元;被告提出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承包金总金额为10000元,平均每月承包金约为416.60元显然不符合事实及常理。关于转租或转包给曾江辉的问题,被告认为因其没法经营下去,于2013年6月14日经其与原告及曾江辉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其将铺位转租给曾江辉,其并向曾江辉出具了缴款收据。经查,被告提供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曾江辉押金人民币18000元,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但收款人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原告对被告提出经三方达成口头协议于2013年6月14日将铺位转租给曾江辉予以否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并非租赁合同,收到曾江辉押金人民币18000元的收据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联性,该收据不能证实将铺位转租给曾江辉或将“梧州市长洲区朗利保健按摩休闲中心”转包给曾江辉承包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把梧州市铺(“梧州市长洲区朗利保健按摩休闲中心”)交给被告承包,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现因为被告违约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期间只交纳了前三个月的承包金共30000元,被告则认为只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承包金30000元不是其交纳。合同是原、被告所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原告承认被告交纳了承包金30000元,从现有证据分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因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承包金共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后军与被告黄峰梅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黄峰梅应向原告林后军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承包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峰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天平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农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晓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