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参与赌博,于2016年1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财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被害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因认为被害人叶某抢了其生意,便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灵宝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店内质问被害人叶某。被害人叶某否认抢生意,被告人廖某即持水壶、手机等物对被害人叶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叶某手部受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叶某右手示指近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叶某到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月1日,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在灵城镇新光路银城酒店501号房将涉嫌赌博的被告人廖某抓获。同日,被告人廖某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廖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5)2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廖某持械伤人,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廖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黄津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