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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609号原告狄某某,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1日,她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她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她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吵架、打架。2011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且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3月4日,卢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结婚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2、证言5份。共同证明双方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应按结婚证的时间认定为2005年11月1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与结婚证上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将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的结婚时间应以结婚证的登记时间为准,即2005年11月1日。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份证人证言,可以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阴历正月初三,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凡。婚后双方经常在外打工。2011年左右,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山东打工,8月份左右,原告独自去深圳打工。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共同话题,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赚钱不给她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生活中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主要还是双方经常在外打工,缺少交流沟通所致,双方并无本质矛盾。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能加强交流、有效沟通,设身处地的多为对方考虑,双方的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家庭生活定能更加幸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