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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魏玉珍与沈超、孙爱玲、沈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爱玲,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沈超,沈萍,魏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爱玲,女,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德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沈超,女,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德林。一审被告:沈萍,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一审被告:魏玉珍,女,汉族,1939年12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孙爱玲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被告沈超、沈萍、魏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爱玲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多处信息虚假。该申请表中沈西宏配偶姓名为陈丽丽,而沈西宏的配偶系孙爱玲。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申请表系沈西宏填写。(二)被申请人提供个人对账单中显示的银行卡无法证明是否由沈西宏本人持有,沈西宏的遗物中并未发现该卡,法院亦未查明该卡的使用情况。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沈西宏家中并未装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提起再审。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系沈西宏本人所签,因该申请表上沈西宏配偶一栏系陈丽丽签名,故一审未支持我行要求孙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沈西宏与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发放借款后,沈西宏未能按约还款。后沈西宏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沈西宏的继承人在继承沈西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申请表中载明沈西宏的配偶不是孙爱玲,孙爱玲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对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孙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未予以支持。孙爱玲主张该申请表并非沈西宏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二)案涉贷款系个人信用贷款,借款人是否按照贷款申请所填写的用途使用贷款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孙爱玲主张银行卡并非沈西宏持有、要求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使用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孙爱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爱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鸣审 判 员  邹小戈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