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2007年1月16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七百元,2010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J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永康乡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官塘大道二中路口+200米处时,被告人的摩托车侧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2016年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J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甲良镇洞庭方向往甲良镇街上行驶,当行驶至312省道37公里+800米处时,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碰撞后侧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送检血样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J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永康乡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县官塘大道二中路口+200米处时侧翻,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被荔波县交警大队民警带至荔波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血样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2016年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J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甲良镇洞庭方向往甲良镇街上行驶,当行驶至312省道37公里+80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碰撞后摩托车侧翻,群众发现后报警并将其送至甲良镇卫生院,交警到达甲良镇卫生院后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血样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黔南)公(司)鉴(酒精)字(2015)629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视听资料、抽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两次危险驾驶,第二次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爱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