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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樊雨田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庆德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樊雨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樊雨田,男,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树贵,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占生,副主任。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相慧,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申请再审人樊雨田因与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德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2)伊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5)四立民再第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樊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琳、被申请人庆德村委托代理人于占生、郭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6月4日,原审原告樊雨田起诉至本院称,本人系伊通镇庆德村10社(原三星村英力屯)常住农业人口。自1991年以来,庆德村违反《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对其非法强制收缴以资代劳款长达11年之久,总额达1629.80元,加重了本人经济生活负担。依照上级政府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应当全部返还。另外,庆德村在代缴农业税过程中,没有依据伊通镇财税分局规定的农业税征收数额,无故增加数目,仅经其本人查证属实的1999年,被多征收62元,依此推算,十年间多征收600余元。现请求法院逐年查清,并向其退回多征收部分。还有,2001年1月9日上午9时,时任三星村党支部书记袁忠海、代村长郭亚权等十余人,以樊雨田不交付以资代劳款为由,将其家中近万斤玉米强行拉走。在该村出具的收据中,标明此款包含陈欠1141元。需要指出,村上收取的这笔陈欠,在三星村起诉我本人耕地承包合同一案,法院作出的(2000)伊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中未予保护,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这笔陈欠。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无理强行向原告收缴此款,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要求庆德村返还非法收缴的以资代劳款1629.80元;退还代收农业税多征部分的全部款项;退还非法强行收缴的陈欠1141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称我村非法强制收缴以资代劳款长达11年之久,总额达1629.80元。该数额并不属实,实际金额为1546.91元。其中,原告参加打地、农科培训、修路、文化学习等挣回285元。其次,原告耕种承包田数量为1.89公顷,2000年应缴农业税(伊通镇财税分局账目上)为286元。村屯代收农业税是上级党委、政府决定和安排的工作,原告提出农业税问题的目的是对抗政府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再次,原告长期以来,无理取闹,常年不按时交纳统筹提留款,每年都需镇、村干部进行说服教育。无奈我村于2000年将其起诉至法院,最终判决樊雨田向庆德村交纳1998年度、1999年度统筹提留款1580元,并支付违约金316元。现判决已经生效,樊雨田没有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以村委会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所称,我村收缴陈欠1141元和以资代劳款1629.80元,不属非法强行收缴,而是原告同意以其玉米抵扣欠款,有在场镇村干部在场为证。本院原审查明,庆德村在为税务机关代收农业税过程中,仅以2000年为例,樊雨田所交农业税在庆德村账目上为318.25元,在伊通镇财税分局账目上为286元,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地税局账目上为252元,确实存在同一税种征收数额一致的情况,原告樊雨田仅同意缴纳地税局账面记载的应缴数额,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税收争议问题。另外,樊雨田请求庆德村以资代劳不合理和返还玉米纠纷案,经一、二审法院认定,拉玉米抵付欠缴农业税、统筹提留款经樊雨田同意,拉玉米的数量有很多人在场的证明。樊雨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即返还以资代劳折价款和返还所拉玉米的款项(1141元)已经过人民法院做出处理。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税收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未经税务机关处理即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之间以资代劳不合理和返还拉走的玉米款项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且一、二审判决已生效。樊雨田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起诉。本院作出(2002)伊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驳回樊雨田起诉。樊雨田申请再审请求同原审诉讼请求。另提出,其在向伊通法院申诉后,进行再审审查过程中,法院曾对樊雨田一审卷宗所记载收回证据收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亦要求庆德村承担。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诉请,且再审申请人至今在其往来账上仍挂账4500.91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樊雨田请求原审被告庆德村返还以资代劳款1629.80元和陈欠1141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樊雨田与原审被告庆德村代收代缴农业税是否存在争议?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原审原告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1月9日伊通镇三星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贰仟肆佰柒拾叁元贰角伍分,¥2473.25元;上款系陈欠1141元(不包括法庭判决1580元),2000年上缴1243.25元,本屯樊景宣地2000年上缴89元,以上三项款包括农业税。负责人袁中海,会计崔世军签名。意在证明,庆德村拉玉米变卖款项扣除费用,余2473.25元抵顶樊雨田欠款,其中含陈欠1141元。(注:樊景宣系樊雨田父亲,2000年樊景宣耕地由樊雨田耕种)2、1988年至2000年往来账抄件共九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收缴农业税数额、以资代劳金数额。樊雨田书写的农业税、杂费统计表各一张。意在证明:庆德村(含原三星村)1995年至2000年收缴其机动地农业税183.25元、以资代劳款1456.90元。4、(2000)伊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三星村起诉要求判令给付农业税、三上缴共计是2721元。判决结果人民法院支持了1580元,余款1141元并未保护,说明这1141元要的不合理,我就不用承担了。庆德村再强行收取无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免除义务的主张,认为虽然在(2000)伊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98、99年度农业税、义务工等核款1141元并未保护,但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对这笔款项不享有向再审申请人收取的权利。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庭根据当庭确认的证据2,认为证据3能与证据2相互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3、4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耕地承包合同及1998、1999年度负担卡。意在证明:向樊雨田征收农业税、统筹提留款,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税税源挖潜收入管理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农联字[1995]146号文件。主要内容: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册外地进行清理,并恢复征税。意在证明:向樊雨田征收1995年至2000年收缴其机动地农业税183.25元是有据可依的。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意在证明:向樊雨田收缴统筹提留款、义务工折价款是有据可依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对证据1当庭质证表示,因本人对村集体的1.89公顷耕地已经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所以不论本人是否在耕地承包合同及1998、1999年度负担卡上签名摁印,均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没有异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申请再审人樊雨田系伊通镇庆德村10组(原三星村英力屯)村民。1998年3月25日,樊雨田与庆德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庆德村于1998年春,将1.89公顷责任田交予樊雨田耕种,且双方于当年3月30日和次年3月30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负担卡)》(以下简称负担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负担卡中对税费负担,乡统筹、村提留负担款项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樊雨田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缴1998、1999两年农业税和三上缴。2000年7月18日,伊通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将樊雨田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给付1998年农业税、三上缴、以资代劳金计1248元,1999年农业税、三上缴、以资代劳金计1473元,合计2721元;并按欠缴金额20%支付违约金544.20元。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2000)伊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樊雨田给付三星村统筹提留费(1998年度、1999年度)1580元,并支付违约金316元。此款项樊雨田至今未能履行。2001年1月9日上午9时,因樊雨田欠农业税、三上缴和义务工折价款,时任三星村支部书记袁中海组织人员从樊雨田家拉走玉米棒8604斤,脱粒后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原告所欠款项2473.25元及支付部分工时费。抵偿欠款2473.25元中包括收取陈欠1141元(其中含98年农业税363元、义务工207元、机动地农业税28元;99年农业税363元,义务工184元、机动地农业税28元、柏油路集资155元。在扣除两年出工劳务费110元)以及2000年农业税363元、三上缴795元、义务工130元、机动地农业税32.25元和樊景宣地2000年上缴89元。另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再审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将往来账款结清,即交纳义务工折价款826元。庆德村拉樊雨田玉米抵款中含义务工折价款521元。两笔合计1347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樊雨田要求被申请人庆德村返还非法收缴的以资代劳折价款及退还非法强行收缴的陈欠,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鉴于本案是再审案件,案件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原一审诉讼请求,樊雨田再审过程中要求庆德村承担鉴定费1000元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其要求再审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向被申请人自愿缴纳欠缴往来账款(其中含以资代劳款826元),是合同双方自愿履行合同行为。本案庆德村根据合同和负担卡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樊雨田不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时,通过变卖其财产的形式,取得其财产,抵顶合同产生之债,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以资代劳款1629.80元和陈欠1141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以另案仅判决其给付统筹提留款(98年度、99年度)1580元,并不能说明樊雨田98、99年所欠农业税等核款1141元就不存在了,其意图否认双方依合同所生之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对义务工折价款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义务工折价应征得本人同意,否则不允许义务工折款,国家制定这一政策,并不是鼓励不出义务工。在当时的背景下,在合理负担范围内,农民是应出义务工的。再审申请人在不主动出工的情况下,事后又不同意折抵价款,是没有道理的。且在村的账目上樊雨田出工挣工资为110元,对此,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说明出义务工给工资,不出义务工扣钱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有违社会公平正义。被申请人庆德村代征农业税(含机动地农业税)的行为与法有据,在征收数额上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所产生的税收争议,再审申请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处理,由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再审申请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就税收争议未经复议程序而提起民事诉讼,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樊雨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350元由再审申请人樊雨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良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