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效芳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65号案外人张效芳,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永梅,女,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斐,又名王飞,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纪鸿利,又名纪振燕,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永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斐、纪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效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效芳称,在申请执行人郭永梅与被执行人王斐、纪鸿利就(2013)东法执字第431-1号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过程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将案外人张效芳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纪鸿利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张效芳依法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7月2日,案外人张效芳向被执行人纪鸿利购买了位于X的房屋,当时因该房屋在银行有贷款及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所以无法过户,现案外人张效芳准备办理房产证并过户,但是该房屋已被查封。鉴于此,特提出异议,请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案外人张效芳位于X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张效芳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两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份、招商银行凭证四十四份、鄂尔多斯市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鄂尔多斯市三恒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君泰华府一期房屋交接确认单一份、城市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一份、供暖费收据一份、合同公证费收据一份、两供基金收据一份、装修保证金收据一份、印花税收据一份、贷款保险费收据一份、契税收据一份、物业费收据两份、文本费收据一份、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申请表一份、宽带业务受理单一份、宽带费发票一份、有线数字电视费发票两份、电费发票五份、水费发票两份、采暖费收据一份、装修材料清单及收据等共计二十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临时管理规约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永梅诉被执行人王斐、纪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纪鸿利、王斐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永梅借款本金440000元;二、给付时间、方式:于2012年9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347元、诉讼保全费395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院据此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48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纪鸿利、王斐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永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东法执字第43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纪鸿利(又名纪振燕)所有的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X的房产一处。另查明,本案异议房屋即位于X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纪鸿利(纪振燕)。2011年7月2日,被执行人纪鸿利(纪振燕)与案外人张效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款为1080436.5元,并约定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案外人张效芳向银行支付。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案外人张效芳提供被执行人纪鸿利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银行凭证六份(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两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在案佐证,其中收条上的金额为50万元,六份银行凭证的金额总和为70万元,该70万元的款项用途凭证中未载明。异议房屋的银行贷款至今尚未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张效芳主张其已将《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款1080436.5元付清,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未显示款项用途,金额总数也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款数额不符,而案外人张效芳也未能就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异议房屋的银行贷款至今尚未还清,故案外人张效芳提出的其已支付异议房屋全部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张效芳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效芳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