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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明风雷与牡丹江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风雷,牡丹江市服装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风雷,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服装一厂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吉训荣,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服装一厂,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谭,男,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秋,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服装一厂厂长,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上诉人明风雷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明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训荣、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风雷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在牡丹江市劳动局社保大厅窗口查实,被告单位的参保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交养老保险44000元,并为原告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齐原告从2003年4月至5月、2005年10月至12月、2007年6月至8月、2007年12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费4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末工资差额13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撤销牡劳人仲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补交养老保险金44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工资4900元、赔偿4900元;4.判令被告安排原告上班,赔偿工资损失147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服装一厂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单位于1995年10月停业,是经市经贸委批准的关停企业。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下岗职工,因被告资金紧张,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职工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断续缴费,其余167名职工从2000年开始就停止交费了。2012年起被告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由本人垫付养老保险费,单位进行挂账,对已挂账的20名职工依照退休时间的顺序逐步处理。因此,欠缴养老保险费是全厂性的,不只是欠原告一人。2013年7月被告为解决原告的家庭困难,为原告安排更夫及打扫卫生工作,工资定为1000元,7月份时原告工作表现不错,从8月份起原告工作不称职,被告于9月15日取消了原告的更夫工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又让其继续工作,并将工资定为700元。原告在此后的工作中依然不称职,每天工作不超过10分钟,被告每月按700元向其支付工资,由于其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不应适用最低工资规定,不应享受最低工资补差和辞退期间的工资待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明凤雷系被告牡丹江市服装一厂的职工。1995年被告因经营困难停产,1998年9月8日牡丹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牡经贸字(1998)103号文件批复为关停企业。自2000年起被告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被告为缓解原告生活困难,安排原告从事打更和打扫卫生工作,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工资。2013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70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末。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牡丹江市华鑫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将更夫及卫生间、楼道、院内清扫工作移交承租户牡丹江市华鑫彩印有限公司管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4月至5月、2005年10月至12月、2007年6月至8月、2007年12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费4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4400元;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打扫卫生工作。2015年5月21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判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900元的诉请,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900元、给付工资损失14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未经仲裁程序,故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上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关停企业,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且打更、打扫卫生工作已移交牡丹江市华鑫彩印有限公司管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凤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明凤雷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明风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明风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自认在录用上诉人当更夫和保洁工的工资标准,根据标准可以计算出劳动合同法第55条、第85条规定的工资标准差额为4900元,上诉人依法请求补差,应受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4900元是依据仲裁请求过补给工资而提出的赔偿,不是单独提请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损失14700元的请求在牡劳仲字(2015)第61号仲裁请求中已提出,即恢复打扫卫生工作。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工作以前的工资损失自然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所以赔偿工资损失是恢复打扫卫生工作这一请求的具体化而不应作新的或独立的请求项目。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无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应赔偿从辞退至今的工资损失,上诉人无故被辞退,请求恢复工作或者依法辞退,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所指的两个征收机构,上诉人都找过,答复是他们不管。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答辩称,上诉人以49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补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原本就是下岗职工,当时要求安排临时工作以解决暂时家庭困难,但其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最低工资标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才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下岗职工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要求支付辞退后的损失14700元缺少法律依据。本厂是关停企业,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只是以其家庭困难为由安排的临时工作,但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给各承租单位造成了恶劣影响,辞退后又没有上班,不存在辞退后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安排上班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请求。关于欠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已做明确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明风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跟张文秋谈话录音的光盘一张。证明:1.工资的事情怎么定的,他怎么答复的;2.证明他怎么辞退我的;3.证明我交劳动保险的事。证明他对以上情况的态度。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质证称,录音是在信访局,由信访局主要负责人、西安地税局局长、市地税局局长、仲裁院院长关于劳动保险的事进行研究,最后没有明确答复。会上没有提工资事,11:30领导下班,我要走,上诉人不让我走,我们发生了肢体冲突,上诉人拽我脖领子不让我走。那天我怕出意外,他问我答应没答应,我说答应了。在劳动仲裁提出了100元钱,其他都没提,当时他诉状说增加100元,并拿出光碟,当时放不出来。当庭时上诉人就变卦了,100元不要了,就补充了现在的4400元。劳动仲裁说他没有依据,就驳回了。到西安法院他也再没提别的,就是现在这个状态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光盘中有15份文件,庭审中经反复询问,上诉人无法清晰陈述哪一份文件是其所要举示的谈话录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文秋给上诉人写的一封信。证明:1.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但是要一一解决不能马上解决;2.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说上诉人在劳动中不合格不认真工作,在信中没有看出有这方面问题。证明被上诉人的答辩是虚假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质证称,信是我写的,上诉人满场贴大字报、小字报,上诉人威胁我说我不给他解决咱俩就是仇人,以后就别想好,所以我才写这封信。本院认为,该信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进行的正式商谈,证实不了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信访事件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信访,说不归他们管不予受理,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质证称,没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并不能证明其信访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服装一厂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900元、赔偿工资损失14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撤销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为关停企业,上诉人为该企业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只是为缓解上诉人生活困难,暂时安排其从事打更及打扫卫生的工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4900元及安排其上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风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风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