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绍星针织厂与廖桂兰、黎冬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桂兰,佛山市禅城区绍星针织厂,黎冬梅,李文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桂兰,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绍星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何肖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被告黎冬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李文健,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上诉人廖桂兰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均不在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