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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林与陈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陈其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434号原告王林。被告陈其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林与被告陈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通过担保人张一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归还房贷和家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其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为还房贷通过担保人张一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于2015年9月11日一次性还清,张一平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林归还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