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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光碧与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碧,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83号原告李光碧,女,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周成映,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表人刘仁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啟光,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远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碧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碧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映、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啟光、谢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碧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筑面积125.79㎡房屋1套,单价1280元/㎡,但被告按建筑面积140.68㎡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超过约定面积3%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其收取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应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退还违规收取的面积款142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140.68㎡收取原告购房款属实,但被告不应退还原告超过约定面积3%部分的购房款,因合同已约定房屋实际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为准,而测绘面积即为140.68㎡,故被告按实际面积收取购房屋符合约定;同时,原告在2011年4月6日即知道超面积事实情形下,至今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应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获得安岳县岳阳镇东井沟原木材市场“东景丽都”住宅楼开发项目。2009年3月11日,该工程获商品房预售许可。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东景丽都”B幢B5第28层房屋1套,建筑面积125.79㎡;房屋单价1280元/㎡,总价款161010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为准。被告完成建设后,已于2011年5月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房屋,并按安岳县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面积140.68㎡向原告收取房屋价款180070.4元。2011年4月6日,被告将购房款收据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安岳县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不应退还原告超约定面积3%部分的房价款。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而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⑴最后以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的面积为准”。该约定表明,合同书对房屋面积仅作一般性约定,一旦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出现差异,即应以产权登记面积或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为准,故应按前述约定确定原告购房面积。原告要求按该条第2项方式,即“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⑴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⑵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处理超3%部分房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在该款项下仅选择第1种处理方式,未选第2种方式,表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排除第2种方式的适用,故被告不应退还超3%部分的房价款。同时,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该项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的诉请已无审查必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李光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