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文正与陆文表、李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正,陆文表,李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275号原告陈文正,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陆文表,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红娟,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文正与被告陆文表、李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表、李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正诉称,两被告因需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6年2月份起的利息也未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陆文表、李红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文表、李红娟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因需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欲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文表、李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的汇款记录上看,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陆文表按月向原告账户汇款4000元(除了2015年5月2日汇款金额为4150元外);从金额上看,若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利息为4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一致。由此可见,被告陆文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借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结合被告陆文表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主张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显示,被告陆文表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账户汇入203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账户汇入2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原、被告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两笔汇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之后,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59700元(200000元-20300元-2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陆文表、李红娟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陈文正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700元及自2016年2月份起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文表、李红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二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陆文表、李红娟拖欠原告借款15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借款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陆文表、李红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表、李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正借款159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陈文正负担433元,被告陆文表、李红娟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